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7号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对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定义
首先强调的是必须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来组建专业合作社,确保了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1、第二是强调了自愿原则,也就是农民群众可以自由加入或者退出专业合作社。
2、第三是规定入社社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3、第四是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市场主体地位。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原则
1、 首先是其成员主体是农民,至少要占到成员总数的80%。法律明确规定,成员总数在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其目的是从法律上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利益。
2、 第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就是说只要加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可以获得其提供的服务,同时,专业合作社必须为全体成员谋利,而不是为少数人谋利。
3、 第三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充分体现和尊重农民群众的经营自主权,这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和国外通行的做法。第四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其成员各享有1票的基本表决权。从法律上防止了少数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对专业合作社的操纵,同时对此部分成员设立了有一定限制的附加表决权。
4、 第五是盈余主要按成员与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其目的是鼓励成员多通过专业合作社对外销售产品,以形成规模优势,获取更高的利益。
